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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亚杰与被上诉人朱伟、谢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杰,朱伟,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杰。委托代理人:于晨,系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韪祺,系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委托代理人胡兵,系葫芦岛市龙港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亚杰因与被上诉人朱伟、谢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亚杰一审诉称,2011年2月9日,二被告复婚后,谢新提出为了孩子上学方便,要求朱伟买房,朱伟手中没有足够的资金,就向妈妈孙亚杰及朱涛借款。2011年2月19日,朱伟分别给孙亚杰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给朱涛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2011年2月20日,朱涛及其父亲朱桂森到银行取款,存款共计12笔为死期存单,钱是朱涛和父亲共有的钱,其中有60000元是朱涛的,30000余元是其父朱桂森的,但以朱桂森的名义存在银行。取款的单子在朱涛手里,所以二人都得去银行,取款12笔共计95771.62元。取款当天,朱伟也去银行开户,存了95700元在朱伟的卡中。因为都是亲属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等房子买完以后还款,但迟迟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伟一审辩称,借款属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谢新一审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承担。2011年2月8日谢新与朱伟复婚后,当时双方感情很好,为了让谢新和孩子有稳定的居住环境,朱伟提出要购买一套房屋。谢新提出当时是租房,没有足够的钱,如何购房。朱伟的回答是他手中有200000元,可以支付购房款。在此期间,朱伟与谢新的哥哥谢学东四处找符合条件的房子,至2011年2月19日,双方选中了一套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9-1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楼房一套。当时朱伟即支付了2000元定金,同时,与出卖人伊静学、何加荣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在2011年2月22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朱涛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双方没有钱,谢新不会要求朱伟借款买房。原审经审理查明,孙亚杰依据被告朱伟出具的借条起诉来院,借条载明:“今有朱伟向孙亚杰借人民币叁万元买房款(现金)借款人朱伟证明人王世英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记载被告朱伟XXXXX4812705083XXXXX银行账户95700元现金。原告还举出其父亲朱桂森名下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税款清单,金额共计为95771.62元。原告诉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孙亚杰与被告朱伟系母子关系。被告朱伟与被告谢新于2011年2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并实际交付履行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且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条数额为30000元、银行卡存款数额为95700元,与银行税款清单总额95721.62元,原告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旁证予以佐证。被告谢新在庭审时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朱伟的签字与借条中朱伟签字不一致,法庭释明并要求被告朱伟于庭审后10日内到法庭说明相关问题,被告朱伟并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核实。且,鉴于原告孙亚杰与被告朱伟系母子关系,结合二被告处于已经离婚状态下的事实,被告朱伟在庭审时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要求被告谢新偿还本案借款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亚杰承担。一审宣判后,孙亚杰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事实真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依法共同承担,一审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可能缺乏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谢欣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案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涉案债务进行审理,没有认定。欠条均不是朱伟本人签字,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孙亚杰与朱伟系母子关系。朱伟与谢新于2011年2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9日,为购买房子,朱伟向其母孙亚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朱伟向孙亚杰借人民币叁万元买房款(现金)借款人:朱伟证明人:王世英2011年2月19日”。次日,朱伟的父亲朱桂森将其与朱伟弟弟朱涛在其存折中的12笔银行存款95721.62元取出,将其中的95700元(包括本案30000元及另案60000元)现金存入朱伟XXXXX812705083XXXXX银行账户。2011年2月22日,朱伟将该账户中的存款166500元,转入卖房者何加荣、伊静学指令的何拯民账户内。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让给谢欣与朱伟。朱伟与谢欣于2015年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房产判归朱伟所有,朱伟给付谢欣房屋对价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王世英证人证言、银行税款清单、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实物档案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孙亚杰提供了朱伟出具的借条并在二审申请作为证明人的王世英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情况。考虑证人王世英陈述系谢欣父亲的同事,朱涛的邻居,其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出具证言的内容较为客观,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谢欣虽然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朱伟所签,但朱伟坚持为自己所签,谢欣在一审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结合2011年2月20日,孙亚杰丈夫朱桂森取款存入朱伟账户及2月22日朱伟将存款转入卖房者指令账户等情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借条上只有朱伟签名,没有谢欣签名,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从转款、房屋所有权转移及离婚判决对该房屋的分割情况看,涉案借款用于朱伟、谢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朱伟、谢欣共同偿还。鉴于朱伟、谢欣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产已经平均分割,故本案债务30000元由朱伟、谢欣平均承担更为适当。谢欣虽然主张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朱伟、谢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自向孙亚杰偿还借款15000元;三、驳回孙亚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共计1100元,由朱伟、系谢欣各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