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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负责人:李伟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邱丽娟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G:[循环]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4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62186.7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57607.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236.65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邱丽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腾乐路XXXX房产在上述第二项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邱丽娟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G:[循环]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4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丽娟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循环期限至2018年5月25日止,被告邱丽娟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邱丽娟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邱丽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邱丽娟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邱丽娟负担。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4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腾乐路XXXX房产为被告邱丽娟在人民币157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保证]字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邱丽娟在1000000元内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邱丽娟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邱丽娟已连续13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丽娟仍不偿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邱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双方就被告邱丽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腾乐路X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邱丽娟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邱丽娟借款后,从2015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邱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186.74元、利息50627.43元、罚息698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丽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丽娟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邱丽娟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11日起解除与被告邱丽娟签订的编号为G:[循环]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4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邱丽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62186.74元、利息50627.43元、罚息6980.55元应予偿还,合同解除后,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原告要求以被告邱丽娟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62186.7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8倍(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确定)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邱丽娟尚欠的正常利息50627.4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8倍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邱丽娟负担,现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4236.65元,据此要求被告邱丽娟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自愿对2012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邱丽娟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邱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应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邱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丽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腾乐路XX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邱丽娟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G:[循环]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4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二、被告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62186.7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罚息共57607.98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以76218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68倍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2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8倍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律师费44236.65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确认被告邱丽娟的债务在1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邱丽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腾乐路XX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0.76元、财产保全费4770.76元,合共10921.5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邱丽娟、佛山市顺德区北跃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