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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09号原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4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5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而离婚未果。自2014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床而睡,2015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床而睡已近两年,虽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某某辩称,因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