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敬斌与被上诉人周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斌,周炫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斌,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铝山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山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炫军,男,1992年10月生,汉族,现住山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敬斌因与被上诉人周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敬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被上诉人周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被上诉人与侯家庄村委会的《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3、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因合同到期终止;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周炫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虽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场地,至今未清理堆放物;双方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终止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周炫军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租赁费4.6万元;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电费1000元,并赔偿损坏的办公设施1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堆放在原告料场的废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周炫军与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侯家庄村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位于晋铝耐材北院,与乙炔厂相邻有3亩左右一块荒地租给原告用于堆放原料。2012年8月3日,原告周炫军将该场地及两间平房与办公设施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契约》。约定:每年租金2.3万元;租赁期限一年。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契约》,亦未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被告生产产生的数千吨废料一直堆放在原告料场,至今未予清理,致使原告料场无法使用。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清理场地上的废料,被告未予清理。2015年8、9月份柴长喜对原、被告场地租赁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4.6万元;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电费1000元,并赔偿损坏的办公设施1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堆放在原告料场的垃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租赁场地及办公设施,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并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契约》,期满后,被告未清理料场上的废料,仍实际占有料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期限依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契约》中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原告租金,在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清理堆放在料场的废料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电费1000元,并赔偿损坏的办公设施1000元,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侯家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契约》已实际履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已解除租赁关系,场地上堆放的废料是原告同意不让被告处理,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证人柴长喜曾调解原、被告租赁场地租金的一事,原告也通过短信方式要求被告清理场地上的废料,足以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权利,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炫军租赁费4.6万元,并清理堆放在原告料场的废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敬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理应支付租金。上诉人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清理场地堆放的废料,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显属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要求清理堆放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侯家庄村委会租赁协议的效力,因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占用场地堆放废料的行为,表明租赁行为的持续,故其主张合同已终止及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陈敬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