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与唐艳英、孙涛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唐艳英,孙涛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252号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嘉园一号楼9号车库。法定代表人范洪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洪亮,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唐艳英,住黑龙江省宾县迎宾尚城A4栋15号门市。被告孙涛,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艳英、孙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洪亮,被告唐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艳英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其没和原告算过,大约欠一万二、三千元。被告孙涛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登的广告的一部分报纸打印的小样及手记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35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2个月+3,000.00元=16,000.00元)。经被告唐艳英质证,当时双方有信任度,从未对账和去查他的报纸,原告也未给其出过收据,其什么都没记,原告要是给其把16,000.00元元给其对上,其就还款。证据二、登的广告的报纸打印的小样及手记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35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2个月+3,000.00元=16,000.00元)。经被告唐艳英质证,其看不清,没有记录,都是原告自己写出来的,其可以复印,其写哪期就是哪期,这不是原版报纸,原告最好给其找原版报纸,其对证据有异议,其不认可,其中酒的广告已经付了。被告孙涛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唐艳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被告唐艳英虽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唐艳英承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诺贝尔幼儿园做报纸广告,二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广告费16,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开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艳英、孙涛之间广告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唐艳英应及时给付原告广告费。原告虽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唐艳英、孙涛尚欠其广告费16,000.00元,但其证据不充分,而且被告唐艳英亦不承认。但被告唐艳英承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艳英、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广告费1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