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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309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娇,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振。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号**栋3-1-1。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林韵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林韵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105号14栋3-1-1,建筑面积为115.2平方米。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373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3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及欠费时间均属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1、园区内双排收费停车位堵塞消防通道,导致110和119车辆无法进入,影响园区内通行和安全;2、园区大���没有门禁;3、紧邻我家南卧室的饭店噪音扰民,排放的油烟污染环境、危害健康,饭店在距离我家不到5米处搭建违建房,并露天存放了4个液化气罐,危及生命安全,我多次找到物业,物业不予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两次续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林韵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105号3-1-1,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373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林韵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林韵春天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原告在服务期间对饭店扰民等问题未尽到完全服务管理义务,依据服务质量与服务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对被告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48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2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85元(缴费期间: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