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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根海与江长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海,江长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70号原告:吴根海,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江长根,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被告江长根妻子。委托代理人:江丽丽,系被告江长根女儿。原告吴根海与被告江长根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江长根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2016年10月18日,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根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江长根的委托代理人江丽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不锈钢檐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泥地损坏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的檐沟不得超出伞斗墙的30公分。后被告建成房屋,但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檐沟超出伞斗墙30公分,超出部分约为15公分。被告檐沟超出部分对原告生活造成困扰致纠纷产生。被告在拆除老屋过程中,将吊机开至原告水泥地上,造成水泥地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江长根答辩称,被告不锈钢檐沟和两根下水管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安装不锈钢檐沟是为了下雨天接屋顶流水,两根下水管是将屋顶的水接到地下。不锈钢檐沟和两根水管均安���在被告自己所建房屋部位,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建房所用的材料。原告诉称被告拆除不锈钢檐沟和两根下水管,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如被告建房违反规定,应向拆迁办投诉。原告诉称被告在拆除老屋时,将吊机开至原告水泥地上,造成水泥地损坏。被告拆除老屋是在2013年11月以前,原告在被告建房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8月7日,原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未提及被告吊机开到原告水泥地上;2014年10月23日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原告也未提及;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及水泥地损坏和墙头敲掉,至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水泥地的损坏。再则被告拆除老屋时间为2013年11月以前,原告对水泥地损坏的主张赔偿时间应当在二年之内,因此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土地所有权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在围墙以内,不是从围墙外面测量。本院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已拆除老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因老屋已经拆除,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消灭,故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具的“我和吴根海产生纠纷的经过”,以证明被告在调解时承诺檐沟不得超过伞斗墙30公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以证明被告不锈钢檐沟超过30公分,墙面有两根落水管,原告门前道地���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的红色砖墙砌在被告宅基地上0.15米以及原告的围墙已经修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土地,地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016)浙011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保证金村里会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已撤回反诉,证据与本案无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房屋建造经合法审批的事实。原告对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上的界限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2.有争议的事实。经原告申请,原富阳市人民政府调查审定,于1991年4月向原告核发的富集建(91)字第62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1月前,原告拆除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旧宅,未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成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吴家111号房屋。2013年4月17日,被告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被告开始拆除旧宅,建造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吴家110号房屋。2016年1月31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所在户颁发了富集用(2016)第000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4日,经原富阳市鹿山街道三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出具“我和吴根海产生纠纷的经过”,其中载明:檐沟不得超出伞斗墙30公分。原告主张被告的檐沟超出30公分,超出部分为约15公分;被告两根落水管的下水未经原告同意落到原告地上;被告拆除老屋时吊机开至原告水泥地上,造成水泥地损坏。因此造成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自拆除旧宅之日起,其享有的富集建(91)字第62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原告未经合法审批建造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吴家111号房屋的行为,不导致物权的设立。而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对于原告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原告未取得合法物权而向被告主张相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水���地被损坏的赔偿权,因其未取得住宅附属设施的合法物权,其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