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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高新区弘顺电动门经销处与吉林市神洲长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高新区弘顺电动门经销处,吉林市神洲长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62号原告:吉林高新区弘顺电动门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北区南山道村。经营者:唐千惠(曾用名唐振云),女,1975年7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翔,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高新区弘顺电动门经销处销售员,住吉林市船营区,系唐千惠丈夫。被告:吉林市神洲长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西南环城公路与吉桦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世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高新区弘顺电动门经销处(以下简称弘顺经销处)与吉林市神洲长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翔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车间库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5,414.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神洲长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约定内容均属实,该合同真实有效,经双方对账,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属实,我方同意还款,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工业门。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但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14.00元未付,被告同意给付货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门,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神洲长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5,4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