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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东台乾坤锌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乾坤锌业有限公司,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台乾坤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景所英,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台乾坤锌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乾坤锌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3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55元,由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8902.81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330951.81元,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撤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奇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夏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