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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纪双全诉张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双全,张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双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仁,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纪双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双全、被上诉人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双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8,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营运车辆车主,主要以倒卖粮食为主要收入来源,因被上诉人骗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拒不返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合计178,500.00元。张帅辩称,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委托手续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捏造出来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上诉人主张其每天2,100.00元的收入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双全与张帅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张帅的岳父李云仁乘坐纪双全的司机李国军驾驶的黑BL7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5公里+96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田质祥驾驶的蒙E6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国军、李云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过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质祥、李云仁不负事故责任。7月10日纪双全将受损车辆拉回龙江准备修理,因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龙潭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支公司)对车辆定损,龙江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并要求纪双全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2015年7月13日纪双全、李国军及李云仁的女儿李玲共同到海拉尔交警大队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0日左右,李玲给李国军打电话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张帅到李国军家拿走了其手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双全得知此事后,便让李国军找张帅索要,张帅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纪双全的车辆停运是交通事故所致,与张帅拿走事故认定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保险公司给车辆定损时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纪双全可以及时到交警部门要求补开,而不必长期延误其车辆的定损和修理。判决:驳回原告纪双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纪双全车辆受损造成停运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其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张帅拿走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影响其车辆维修,因交警部门可以补开该“认定书”而不能成立。张帅拿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与上诉人纪双全主张的停运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纪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00元,由上诉人纪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