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68号薛小康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小康,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薛小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薛小康先后数次透支本金累计24445.32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经农行平凉分行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薛小康一直未归还,形成恶意透支。指控被告人薛小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判处。被告人薛小康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全部偿还透支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薛小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在农行平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3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薛小康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该信用卡的各项规则,其中约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日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并从农行平凉分行领取了该信用卡开始使用,之后该信用卡额度增长为25000元。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薛小康先后数次透支本金累计达24445.32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20日、9月24日,农行平凉分行向薛小康两次邮寄律师函催收,薛小康因搬迁至新住址未通知该行而未收到催收律师函,后农行平凉分行又通过短信及电话多次通知催收,薛小康未归还。2016年4月7日至5月2日,被告人薛小康偿还了其透支本金24445.32元及滞纳金、利息6698.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农行平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信用卡查询表、收入证明、律师函催收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导出表、交易明细查询及被告人薛小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小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翻平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