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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方尧国,翁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方尧国,翁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1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尧国,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翁君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方尧国、翁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尧国、翁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方尧国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计算;罚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再上浮50%计算;);方尧国支付违约金3万元;方尧国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翁君飞对方尧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我行与方尧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行向方尧国提供1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合同对逾期利率、罚息与复利、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翁君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翁君飞为我行对方尧国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方尧国履行了授信义务。此后,方尧国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我行向其发出《提前偿还贷款通知书》,并要求其归还所欠的全部本息,但方尧国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翁君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尧国、翁君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方尧国(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贷款人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5年5月26日,翁君飞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翁君飞为方尧国所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5月26日,方尧国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6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方尧国声明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和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申请的内容与银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的,以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108%,确定为10.60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5月31日向方尧国发放贷款60万元。此后,方尧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方尧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方尧国于2016年5月1日向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方尧国尚欠借款本金519067.56元,罚息25621.94元、复利489.3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案件代理清单、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方尧国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方尧国发放了贷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方尧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方尧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方尧国于同年6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尧国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方尧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认截至2016年10月18日,方尧国尚欠借款本金519067.56元,罚息25621.94元、复利4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10.608%,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前述请求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15.912%(10.608%×150%)。根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翁君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翁君飞对方尧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5000元已经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方尧国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方尧国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院已支持其罚息的主张,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19067.5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25621.94元、复利489.3元;二、被告方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再上浮50%计算,但年利率不超过15.912%);三、被告方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翁君飞对被告方尧国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3560元,由被告翁君飞、方尧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翁君飞、方尧国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