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福军与被告张国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军,张国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朱福军,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242、246号1层。负责人刘秀川。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福军诉被告张国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病情加重,出现其他新的情况,需重新确定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损失,故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福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0元,由原告朱福军负担。审 判 长 曾方蓉审 判 员 林 江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