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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特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霍庆元、李秀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庆元,李秀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特230号申请人:霍庆元,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工商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李秀芳,女,192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自行车摩托修配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霍庆元与被申请人李秀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申请人霍庆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霍庆元撤回起诉。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