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樊勇华、樊勇祥与樊淼林、樊全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淼林,樊勇华,樊勇祥,樊全英,樊月萍,刘立新,樊彦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淼林,女,194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华,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祥,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密,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樊勇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全英,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月萍,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立新,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彦文,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樊淼林因与被上诉人樊勇华、樊勇祥、樊全英、樊月萍、刘立新、樊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淼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勇华、樊勇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分房协议书,一审认定分房协议书是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分割,存有错误。樊生观、李芬宝系樊勇华、樊勇祥及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的父母。樊生观病故后的第五天(头七前)即1998年4月22日,在父亲病故后事已了的情况下,家人们商量有关照顾李芬宝的具体落实问题,由于女儿都已出嫁,由儿子来照顾,为避免产生矛盾,对于新建的诉争房屋如何由两个儿子具体使用予以明确,母亲李芬宝也参加,由此形成了分房协议书。在父亲病故后,为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作出具体的安排,符合常理。当时本案当事人之间未产生任何纠纷,同时三个女儿也从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以樊生观死亡后开始发生继承为由,认定该分房协议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明显错误。二、关于公证书、遗嘱。根据樊勇华、樊勇祥提供的公证书及遗嘱,出具时间为2000年5月23日,当时李芬宝年老体弱且患有老年痴呆。根据公证法及浙江省的公证条例规定,遗嘱公证必须是本人亲自到公证处申请而不允许代理。从本案的公证书看,当时应当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而凭老人的身体及智力情况看是不可能完成的。从公证处姜敏华打字代书的遗嘱内容看,诉争房屋具体的地点、面积、建造时间以及樊勇华、樊勇祥各自出资2000元的事实,均不可能是老人亲口述说的。再者,老人丈夫死亡后丧葬费5000元以及做坟墓的费用均由樊勇华、樊勇祥承担的虚假事实,也不可能是老人所言。且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与母亲李芬宝关系和睦,以孝心相待,遗嘱中出现“三个女儿不能继承”的内容不合常理。综上,虽然公证书和遗嘱从程序及形式看并不违法,但结合本案情况看,实际是樊勇华、樊勇祥操纵母亲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母亲不可能独自去公证处公证遗嘱。一审按照分房协议书和公证遗嘱书分割房产,但两者并不一致,前者是关于房屋整体的,后者只针对李芬宝所有的部分。再者,假设分房协议书是一审所谓的产权分割,则何需再费力办理遗嘱公证。樊勇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樊淼林的上诉请求。樊勇祥辩称,同樊勇华的答辩意见一致。樊月萍辩称,讼争房屋建造时樊月萍出力了,其对房屋应当享有份额,儿子和女儿应当被一视同仁。刘立新辩称,不同意樊淼林的上诉意见,父母已经把房屋给了樊勇华、樊勇祥。樊全英、樊彦文未作答辩。樊勇华、樊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8.01平方米)归樊勇华、樊勇祥所有;2、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和刘立新、樊彦文协助樊勇华、樊勇祥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6月,樊勇华、刘立新和樊彦文与案外人樊生观、李芬宝共同申请建造了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6号房屋一套。后于1992年10月进行扩建,1995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樊生观,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58.01平方米。樊生观与李芬宝系夫妻,共生育了樊勇华、樊勇祥及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五个子女。樊生观于1998年4月18日亡故,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立新系樊勇华之妻,樊彦文系樊勇华与刘立新之女。1998年4月22日,由樊勇华、樊勇祥、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之舅陈金观主持,樊勇华、樊勇祥及其配偶、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及其配偶和李芬宝参加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并订立书面分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长子永祥楼上,以后门弄进出包括楼间,到东窗口为止;二子永华楼下包括围墙园内场地,前门进出。刘立新、樊彦文未参与,但对于上述分家协议予以追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李芬宝与樊勇祥居住至李芬宝去世。2000年5月23日,李芬宝在海盐县公证处立遗嘱书一份,载明讼争房屋属于其所有部分在其去世后由樊勇华、樊勇祥共同继承,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不能继承。后李芬宝于2004年12月9日亡故,其父母均先于其亡故。2016年5月3日,就讼争房屋樊勇华、樊勇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及刘立新、樊彦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樊勇华、樊勇祥提供的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各种证明共六份、分房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本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到庭的樊勇华、樊勇祥、樊淼林、樊月萍及刘立新、樊彦文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多大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分房协议书是不是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分割以及公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关于分房协议书是不是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樊淼林、樊月萍认为不是产权分割,而是使用安排房屋,属于使用安排房屋的居住权。对此,一审认为,在樊勇华、樊勇祥、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的亲属樊生观死亡后,开始发生继承,经樊勇华、樊勇祥、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之舅陈金观主持,对樊生观的遗产即讼争房屋部分进行了分割。在讼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产权的分割,符合一般社会习惯,故樊淼林、樊月萍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樊淼林、樊月萍认为分房协议书成了伪证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樊淼林、樊月萍提出公证办理程序违法,其不能认可,并对公证的内容也持有异议,且提出立遗嘱时三姐妹(即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不在场。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李芬宝生前立遗嘱时,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应当不在场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李芬宝生前拥有的个人房产部分,立遗嘱将该房产部分处分给樊勇华、樊勇祥,由于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而李芬宝生前所立的遗嘱也没有违法无效的情形,樊勇华、樊勇祥亦不存在放弃、丧失继承的情况,因此樊勇华、樊勇祥可以通过李芬宝的遗嘱继承其房产部分。故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对樊淼林、樊月萍提出的“公证办理程序违法,其不能认可”等意见,因樊淼林、樊月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条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就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享有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樊勇华、樊勇祥举示的分房协议书是对樊生观生前所有房产部分的分割,举示的公证书是对李芬宝生前所有房产部分的分割,同时也是对前述分房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樊勇华、樊勇祥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樊勇华、樊勇祥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樊勇华、樊勇祥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一审予以采信。综上,樊勇华、樊勇祥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樊全英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8.01平方米)归樊勇华、樊勇祥共同所有;二、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和刘立新、樊彦文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樊勇华、樊勇祥办理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沧东路2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8.01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樊勇华、樊勇祥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分房协议书是否涉及房屋产权的分割;二、遗嘱公证书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樊勇华、樊勇祥认为分房协议书是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协议,樊淼林、樊月萍则认为该协议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了安排。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分房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的表述看,当事人所协商处理的应是房屋产权而非使用权,樊淼林、樊月萍主张系有关房屋使用权的安排,但其中并未出现“使用”或“使用权”等字样,内容上也难以推断出分房协议是有关房屋使用的安排;第二,从分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背景看,系在樊勇华、樊勇祥、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的亲属樊生观死亡后不久,此时按理应发生继承。此时由樊勇华、樊勇祥及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的舅舅主持,在樊淼林、樊全英、樊月萍及其配偶以及樊勇华、樊勇祥及其配偶、李芬宝均参加的情形下,对樊生观的遗产即讼争房屋部分进行分割,符合一般社会习惯;第三,樊淼林、樊月萍认为系因考虑到照顾母亲李芬宝的便利,才签订上述协议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作了临时安排。但樊勇华常年居住在杭州,并不需要对讼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樊淼林、樊月萍的辩称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分房协议书涉及的是对樊生观生前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的分割,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公证办理程序,遗嘱书上捺有李芬宝的手印,公证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并由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形式上合法。樊淼林、樊月萍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樊淼林、樊月萍辩称以李芬宝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可能独自办理遗嘱公证,但樊淼林、樊月萍所称的不合常理之处,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仅凭其主观猜测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据此,一审认定公证遗嘱有效,进而认定李芬宝对其所有的房产部分的遗产进行了安排,并无不当。综上,根据讼争房屋建造时及扩建时的建房用地呈报表,樊勇华、刘立新和樊彦文与樊生观、李芬宝是房屋所有权人,现有关樊生观、李芬宝生前所有的房产部分,已分别通过分房协议书和公证遗嘱书确定由樊勇华、樊勇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至于刘立新和樊彦文所有的部分,因刘立新和樊彦文均同意樊勇华、樊勇祥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樊勇华、樊勇祥所有并登记至樊勇华、樊勇祥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一审认定樊勇华、樊勇祥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确认讼争房屋为樊勇华、樊勇祥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樊淼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樊淼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