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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敏健与吴春香、丁健灵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7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健,吴春香,丁健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781号原告:陈敏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萍,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娥,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春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丁健灵,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健诉被告吴春香、丁健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健的委托代理人杨萍、李娥,被告吴春香、丁健灵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吴春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依据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为160万元);被告丁健灵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春香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按每三个月一次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自2015年2月1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春香、丁健灵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2、应以44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3、利息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同意按照借据上的月息2%计算。4、被告丁健灵仅在未归还的本金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陈敏健向被告吴春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0元;当日,被告吴春香、丁健灵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敏健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年利率为24%,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吴春香丁健灵2014.6.10。被告于2014年9月10、12月11日,两次各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至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借条》由被告吴春香出具并代被告丁健灵签名,当时被告丁健灵是知道此事的,但均不提出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敏健持有借款人落款为被告吴春香、丁健灵的《借条》、款项转账凭证,两被告对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且2%的月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内于2014年9月10日、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每次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条》中“年利率为24%,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的约定相吻合,故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应属于利息。被告抗辩主张该600000元为返还本金,是无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香、丁健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敏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春香、丁健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叶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