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廖然与周全辉、周立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然,周全辉,周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626执异4号案外人:董伦英。申请执行人:廖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其幸。被执行人:周全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立群,保康××职工。本院在执行廖然与周全辉、周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伦英于2016年7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伦英称,保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保康县城关镇云溪沟村1组铁佛寺处单元楼三楼三0二号(靠南边)房屋是周全辉已于2014年8月17日作价310184.16元出售给我,我买此房屋在先,而廖然与周全辉债务纠纷一案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此房屋均在后,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查封和(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拍卖的裁定内容。案外人董伦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汇款凭证和收房款收据,用于证明该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存在。本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案外人董伦英与被执行人周全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执行人周全辉自建在位于城关镇王湾社区云溪沟村一组铁佛寺的单元楼(不含车库)三楼三0二号房屋(靠南边),该房屋建筑面积135.57平方米,售价310184.16元,董伦英于当日预付房款212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从农村商业银行给售房人周全辉汇款5万元。该房仍处建设中,未交付董伦英使用。期间,申请执行人廖然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周全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被执行人周全辉的其他房屋。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周全辉坐落于城关镇王湾社区云溪沟村一组铁佛寺处的单元楼三0二号(靠南边)房屋,案外人董伦英知道这一情况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董伦英与被执行人周全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按协议给付大部分房款,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该买卖行为在前,申请执行人廖然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后,因此,申请人廖然申请查封董伦英已购买周全辉位于城关镇王湾社区云溪沟村一组铁佛寺单元楼三0二号(靠南边)房屋错误。案外人董伦英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廖然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执行本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财产清单中4)关于查封城关镇王湾社区云溪沟村一组铁佛寺处单元楼三楼三0二号(靠南边)周全辉所建的房屋。二、中止执行本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拍卖周全辉所建的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王湾社区云溪沟村一组铁佛寺单元楼三0二号(靠南边,面积为:135.57平方米)房屋。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赵东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