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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邢宝臣、张香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邢宝臣,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79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社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鑫,该行员工。被告邢宝臣,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香粉,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德瑞,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现住。被告樊芳,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聂晓阳,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被告樊芳、聂晓阳、李德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系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邢宝臣、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8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09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张忠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代理人谢德伟、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臣、张香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邢宝臣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2015年濮阳县借字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邢宝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濮2015年濮阳县保字第0311号、第0312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邢宝臣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贷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6年3月28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辩称,邢宝臣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400000元的交付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邢宝臣没有收到400000元的贷款,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宝臣、张香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邢宝臣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400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1.6115‰,逾期利率为11.6115‰×1.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被告邢宝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其配偶张香粉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意被告邢宝臣在原告中原银行的借款行为。同时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为被告邢宝臣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为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等材料,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中原银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义务。逾期后五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否认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开过银行卡(62×××04),开银行卡单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后,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开卡单上的签字,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原告中原银行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释明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负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限原告中原银行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供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的开卡证明,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在三个工作日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逾期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原告中原银行主张事实的认可。现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放弃司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原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邢宝臣、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邢宝臣、张香粉户籍信息及配偶承诺书一份;3、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个人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及保证人具有固定收入,具有担保资格;4、2015年3月18日邢宝臣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邢宝臣向原告中原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5、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中原银行与被告邢宝臣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邢宝臣;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6、2015年3月28日保证人李德瑞、樊芳、聂晓阳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德瑞、樊芳、聂晓阳自愿为邢宝臣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7、2015年3月1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邢宝臣承诺提交的借款材料真实合法8、2015年3月28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9、2015年3月28日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邢宝臣履行了交付贷款400000元的义务;10、2016年4月1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原银行濮阳县支行向被告樊芳催要借款本息;11、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的开卡证明一份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当庭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邢宝臣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所称,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的银行卡(62×××04)不是本人所开,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负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在指定期间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即视为其已放弃司法鉴定权利,被告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中原银行主张事实的认可,即应当认定被告邢宝臣在中原银行的银行卡(62×××04)为本人所开,原告中原银行在规定时间内已履行400000元的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邢宝臣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被告邢宝臣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履行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在被告邢宝臣未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下,被告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邢宝臣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五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8921.89元(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另计。二、被告张香粉、李德瑞、樊芳、聂晓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被告邢宝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清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