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华工具厂、章安龙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华工具厂,章安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东华工具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投资人:叶忠辉,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安龙,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东华工具厂(以下简称东华厂)因与被申请人章安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华厂申请再审称,东华厂原审中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和支付收据真实有效,其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官枉法裁判、高桥村书记滥用职权,章安龙应拆除在案涉土地上非法搭建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124800元。综上,东华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华厂以案涉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章安龙恢复原状并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土地出让协议、现金存款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地块归其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东华厂就转让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手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东华厂一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东华厂主张一审法官枉法裁判,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东华厂主张高桥村书记滥用职权,但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东华厂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华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鄞州东华工具厂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