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鹤勇与王芹、王灯贵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芹,崔鹤勇,王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芹。委托代理人:张书东。申请执行人:崔鹤勇。被执行人:王灯贵(又名王登贵)。复议申请人王芹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2016)苏0902执异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东,申请执行人崔鹤勇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亭湖���院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崔鹤勇向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灯贵、王芹归还第一期种子款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同年5月4日,亭湖法院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鹤勇种子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王灯贵承担原告崔鹤勇2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芹对被告王灯贵给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灯贵、王芹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崔鹤勇于2004年4月26日向亭湖法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书,亭湖法院于当日出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2006年5月22日,亭湖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同年5月30日,亭湖法院作出(2006)亭执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对(2006)���执字第71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5年10月20日,崔鹤勇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1月10日,亭湖法院作出(2006)亭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并于11月18日依法扣划了王芹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018.83元。亭湖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王芹对亭湖法院出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申请人崔鹤勇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王芹并未对亭湖法院执行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本案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亭湖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亭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芹的异议申请。王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执行[2003]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而原审法院在(2006)亭执字第713号立案登记时,未能认真审查,将无法官记载、无原件、无事实的虚假(2004)执备字第13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作为立案依据,因此,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2006年5月30日的执行裁定书和2015年10月10日的执行裁定书。二、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和询问笔录时,一再强调(2004)执备字第13号法律文书是不真实的,是他人弄虚作假的行为,要求人民法院查实并撤销(2004)执备字第13号虚假法律文书。而原审法院以“王芹并未对亭湖法院执行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难道这一份虚假法律文书还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吗?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苏0902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原审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崔鹤勇称,1、申请执行人是依照法律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亭湖法院申请了本案的执行,亭湖法院也不违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备案方式处理,备案登记号(2004)执备字第13号,后来因人民法院内部对执行备案要求完善,当时备案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就建议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后来亭湖法院要求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又进行了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也是在审查合法后进行实质执行的。2006年的执行因为两被执行人都无法找到,法院中止了执行,在2015年申请执行人发现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提出了恢复执行申请这也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备案文书为虚假的,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亭湖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亭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原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亭湖法院(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4日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王芹及王灯贵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崔鹤勇于2004年4月26日向亭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崔鹤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则应当认定本案崔鹤勇申请执行在���律规定的时效内,本案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二、崔鹤勇于2004年4月26日向亭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亭湖法院于当日向其发出了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此为当时亭湖法院内部对相关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效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在听证中,当庭向复议申请人出示了亭湖法院(2006)亭执字第713号执行卷宗,该卷宗中载明了“崔鹤勇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的申请执行书、(2004)执备字第13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执行登记备案登记表”的原件,故复议申请人提出(2004)执备字第13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盖有法院印章,并无法官署名的要求,故复议申请人虽提出“无法官记载”,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是虚假的。关于复议申请人在听证中还提出“该通知书中载明其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合”的问题,该问题与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崔鹤勇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并无关联。应当根据崔鹤勇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的时间来认定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三、因亭湖法院扣划了复议申请人王芹的银行账户存款后,王芹向亭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崔鹤勇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不应当执行其财产,并要求返还扣划的款项”。王芹的上述异议属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审查。亭湖法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王芹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芹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卫 民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黄 银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