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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群勇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勇,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944号原告张群勇,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坤平,男,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张磊,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群勇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凤英、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勇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勇借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