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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少敏与张永进、张勇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敏,张永进,张勇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14号原告:王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进。被告:张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敏与被告张永进、被告张勇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敏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张永进下落不明,依法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菲,被告张勇英的委托代理人项群生、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敏诉称,两被告为姐弟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永进称自己做生意资金不足,急需30万元周转贷款一星期。原告表示只能借给被告张永进10万元,并从银行卡转给被告张永进10万元。因被告张永进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对张永进及其妻子陆联芳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永进、陆联芳共同归还10万元。陆联芳不服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陆联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详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张永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张永进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群安小区19幢606室住房一套进行查封时,发现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永进将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姐张勇英,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产为被告张永进唯一的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外加7.83平方米的柴火间,价格应在40万元以上。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居住相邻,被告张勇英应当明知被告张永进债务缠身,两被告仅以15万元价格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纯属为了逃避债务和帮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房屋过户登记;2、承担原告本次诉讼必要费用10000元(暂定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具体以到时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永进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勇英答辩称,1、被告张勇英与被告张永进就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并非15万元,房屋交易的真实价格为37万元,2、案涉房产以37万元交易,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债权,3、被告张勇英对原告王少敏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故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王少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⑵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张永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勇英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⑵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两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原件各一份。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少敏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进及案外人陆联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且已有法院判决,而本案涉案房产是被告张永进的唯一住房。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张勇英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和张永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勇英对原告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永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期两个月,而被告张永进与被告张勇英之间交易案涉房产时间为2014年8月,该时间发生在原告对被告张永进的债权到期之前。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少敏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在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且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该份买卖合同,同时,以极低的价格15万元转让该房产的事实。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张勇英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份买卖契约是被告张勇英为办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登记机关的要求下签字的,空白处填写的内容并非是当事人填写的。该契约仅作为不动产登记备案使用,15万元的交易价格并非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5万元的事实,但该15万元是否确系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无法证明。被告张勇英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两被告就案涉房屋确定的交易价格为37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张勇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进一次性支付房款35万元,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王少敏质证后认为,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签署的,就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35万元的用途无法看出。我方有理由怀疑在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勇英汇款给被告张永进35万元后再签订的该份买卖合同。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英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张勇英已按规定交纳税费,并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王少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计税标准都是按照15万元的交易价格,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勇英的主张。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张永进账户,被告张永进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期2个月。该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张永进及其妻子陆联芬(曾用名陆联芳,现已离婚)归还本案原告王少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案外人陆联芬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商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陆联芬撤回上诉。在该案件判决生效,原告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原告王少敏获悉被告张永进将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群安小区19幢3单元606室的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勇英。另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永进与被告张勇英在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张永进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张勇英,转让价格为15万元。德清县地方税务局武康分局在收取该房产的相关税费时核定计税价格为295457.41元,故被告张勇英按照计税价格295457.41元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二,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永进与被告张勇英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进的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张勇英的价格为3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勇英支付被告张永进定金2万元。2016年9月4日,被告张勇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永进剩余房款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永进转让上述房产给被告张勇英的行为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王少敏造成损害,并且被告张勇英知道该情形。首先,尽管被告张永进和被告张勇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交易价,但从被告张勇英实际付款数额、核定计税价格来看,15万元的价格并未实际履行,系交易双方为避税而签订的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格为37万元,因37万元的价格高于德清县地方税务局武康分局核定计税价格295457.41元,故无法认定被告张永进和被告张勇英的实际履行价格37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其次,原告王少敏作为被告张永进的债权人,对被告张永进享有10万余元的债权,该笔债权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而被告张永进与被告张勇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早于原告王少敏对被告张永进享有债权的到期日。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对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5万元的主张计算,该15万元也高于原告享有的10万余元的债权数额,该房产的转让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最后,被告张永进与被告张勇英虽系姐弟关系,但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勇英知晓被告张永进的负债情况以及转让房屋时存在损害原告债权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本案无法认定被告张永进作为债务人转让涉案房产时存在主观恶意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等撤销权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张永进和被告张勇英之间转让行为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王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