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929号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科大厦**层半层。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馥柠,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玲,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馥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受被告邀请,参与其公司“昆明路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2015年3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随后原告收到未中标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在投标结束后的5日内退还原告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逾期退还该投标保证金长达十个月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有效的中投标买卖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逾期退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资金的周转和生产安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法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未退还的利息损失3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赔偿计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认可,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其昆明路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2015年3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未中标。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2016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未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未中标后,招标人须及时退还投标人向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未中标,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赔偿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前述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6.5%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12192.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92.36元,两项共计512192.3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原告承担203.08元,被告承担8921.9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9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相丽华校对:纪铭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