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上杭与郭章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上杭,郭章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032号原告:詹上杭,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郭章浪,男,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栋第1、2、3号。主要负责人:徐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明,男,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庆,男,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梅县。原告詹上杭与被告郭章浪、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上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被告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明、肖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上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郭章浪、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7520.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8时30分左右,郭章浪驾驶粤M×××××轻型厢式货车,沿秀饶线往饶平县方向跨越中心单虚线行驶,当车行驶至秀饶线福建省诏安县秀篆镇河美村路段,与詹上杭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上杭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詹上杭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30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章浪、詹上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詹上杭要求郭章浪、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9992.95元、护理费为11284.5元(125.38元/天×90天)、误工费129天×125.38元/天=16174.02元、住院伙食费30天×20元/元=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2%=60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合计235040.37元(其中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事故发生后,有收到郭章浪预付款20000元。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M×××××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詹上杭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诉求不合理,应调整如下:1、护理费不合理,应按28812/年÷365天×60天=78.94元/天×60天=4736.4元;2、误工费不合理,应按13793/年÷365天×29天=37.78元/天×29天;3、交通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13793元/年×20年×20%=551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郭章浪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承认詹上杭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詹上杭主张医疗费79992.95元,按其发票合计是76982.95元。二是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每天为125.38元(4576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为7522.8元(125.38元/天×住院30天+125.38元/天×出院后60天×50%)。三是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每天为125.38元(45764元÷365天)计算,误工费为129天×125.38元/天=16174.02元。四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詹上杭提供的证据医疗机构未提出需加强营养,詹上杭此主张,依法不符,不予支持。五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詹上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22%=60689.2元。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12000元。七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八是鉴定费,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詹上杭可得到赔偿:医疗费769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0689.2元、护理费7522.8元、误工费161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4268.97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章浪、詹上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联合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詹上杭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522.8元、误工费16174.0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6686.02元。再由闽M×××××轻型厢式货车赔偿詹上杭医疗费669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合计107582.95元的50%,即53791.48元。郭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詹上杭的损失106686.02元;二、郭章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上杭赔偿款53791.48元(郭章浪起诉前付给詹上杭20000元可抵扣);三、驳回詹上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郭章浪负担;郭章浪应负担的费用先由詹上杭代缴,待执行时再由郭章浪付还詹上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