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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恢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山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安徽博杨贸易有限公司,余大鹏,方小兵,朱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恢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旺业大市场18幢88号。法定代表人:余同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潜山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梅苑路406号。法定代表人:江礼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八一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江礼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博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天柱山科技园2栋。法定代表人:余大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大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方小兵,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朱庆芳,城镇居民,系方小兵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4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潜山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以此数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