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杜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寇艳,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峰及其辩护人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杜峰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吉隆花园小区其家中将王某打伤。经辽宁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侧眶内壁、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杜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峰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寇艳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杜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处,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还具有自愿认罪,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