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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23时许,驾车将冷某从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81-4号拉至威海乳山市,未经冷某允许,使用冷某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密码器将冷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0)内32万元人民币转入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9)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证人于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使用冷某的手机及银行电子密码器通过手机银行将冷账户内的钱转至自己账户内,但辩称其与冷某早就相识,当天使用冷某的手机和银行电子密码器都是经冷允许的,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故意,因双方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本着追讨债务或借款的目的与被害人冷某见面商谈,在冷某明知王某某拿了自己的手机和银行电子密码器,且以前王某某曾多次帮冷某办理过银行业务并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冷某应该明知王某某使用其手机和银行电子密码器是可以转账的,而未制止和反对,足以使被告人王某某相信冷某同意其进行手机转账,故王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申请被害人冷某出庭并调取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内已删除的其与冷某在一起时的照片,以证实二人的私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冷某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81-4号楼下等候到冷某后,驾驶冷的汽车将冷某拉往山东省乳山市,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拿冷的手机和银行电子密码器下车使用,在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猜配出的密码将冷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2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内,并摘除冷的手机卡后离开。冷在独自返烟途中发现手机卡被摘除,经查账发现钱款被转账,遂报警。上述赃款被王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冷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冷某系旧相识,2016年1月19日晚,其到冷某的住处找到冷后,二人上车聊天,其就驾车拉着冷某一路往山东省乳山市方向走。途中其在翻看冷的手机时看到手机银行,遂从冷某处拿到冷的银行电子密码器,利用其推测出的密码,在未告知冷某的情况下,将冷某银行账户内32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冷的手机卡摘除后与冷分开。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了其伯父王某。2、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其以前雇佣过的员工。2016年1月19日晚,其回家时遇到等在其家门口的王某某,后王某某开车拉其往山东省乳山市方向走并开口借钱,其未同意。期间王某某先后将其手机、银行电子密码器拿走并多次下车摆弄,其不清楚王某某想做什么,又担心王某某对其不利,就未敢制止或逃跑。后王某某归还手机并让其自行回烟,途中其发现手机卡被拿走,回烟后经查账发现账户内32万元被转至王某某账户,经找寻王某某未果,遂报案。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早晨,朋友冷某给其发微信称被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绑到乳山市,并将冷的手机卡、网上银行密码器等物品拿走。该陪同冷某试图联系王某某未果,后经查账发现冷的账户内被转走32万元人民币,遂报警。4、证人王某(王某某的伯父)、王秀福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早晨,王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内转账给王某人民币15万元,次日,王某某又安排其父亲王秀福从王某处拿走了其中的5万元,剩余的10万元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冷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4次,共计人民币32万元,同日,王某某的该银行账户多次向外转账、汇款或取现共计31.5万元。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银行卡等物品,另从王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发还给冷某。7、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2007)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威劳教字[2004]第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猜配密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系当面拿走冷某的手机和银行电子密码器,但在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猜配出的密码,秘密将冷某账户内的32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并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挥霍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调取证据以证实王某某与冷某私人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无出庭和调取必要,不予准许。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