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骏,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李永战带领王某、李某1等人在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牧沣建材厂向张振富要账。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骏(张振富儿子)通过陆军朋介绍,带领彭长鹏、黄文龙、崔新旺、李耀东、侯平晨、李添山(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牧沣建材厂附近,侯平晨、李添山等人在外接应,张骏带领彭长鹏等人持棍棒到牧沣建材厂,张骏等人先将停放在门口接江中伟的三菱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该厂内将王某、李某1等人打伤。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1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赔偿被害人四十万元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骏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1、雷某、陈某、赵某2、宋某、王某、李某1、李某2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乡县公安局刑事医学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拍照、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骏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锡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