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余良勇、余良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余良勇,余良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901号原告古某某,男,生于2004年3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古某某生母),女,生于1983年7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良勇,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余良满,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余良勇、余良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良勇、余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良勇、余良满赔偿蔡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375.14元[104.17元/天×(90-48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26969.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许,余良勇驾驶余良满的小型面包车从名山城区往名山区新店镇方向行驶,至G108线2365KM+200M地点,与行人蔡某、林某某、古某某等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林某某、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古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右坐骨、右髂骨、骶1右侧大翼等多处骨折,2、左膝皮肤撕脱伤,3、阴囊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好转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门诊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2、泌尿外科门诊随访等等。古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217.22元,由余良勇垫付。此外,原告住院90天中,有48天为余良勇请人护理,古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全部由余良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良勇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林某某、古某某无责任。余良满的川T6XX**号车辆无保险。双方曾协商损失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余良勇、余良满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古某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8时许,余良勇驾驶余良满的小型面包车从名山城区往名山区新店镇方向行驶,至G108线2365KM+200M地点,与行人蔡某、林某某、古某某及路边停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林某某、古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古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右坐骨、右髂骨、骶1右侧大翼等多处骨折,2、左膝皮肤撕脱伤,3、阴囊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6年7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217.22元,由余良勇垫付。住院期间余良勇请人护理古某某48天,其住院生活费全部由余良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良勇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林某某、古某某无责任。余良满所有的川T6XX**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另查明,林某某与蔡某系母女关系、蔡某与古某某系母子关系,林某某与古某某系系外祖母与外孙关系。余良勇与余良满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古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侵权人余良勇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古某某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90-48)]、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66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应由侵权人余良勇赔偿古某某损失26694元,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余良满在2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良勇赔偿原告古某某损失26694元,由被告余良满在2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余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