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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茂晟与刘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晟,刘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860号原告:刘茂晟,男,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辉,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刘茂晟与被告刘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赵洪亮担保,借款期为壹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录音文本、(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泽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担保方赵洪亮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赵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3800元,并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62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110民初4047号。(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前两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曾提供录音材料及录音文本,拟证明被告不是借款人。(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2016年7月11日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中被告陈述内容中,被告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提供的录音文本中,被告虽不认可其为借款人,但认可款项金额为30000元。该案第三次开庭时,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出具(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虽无原告签字,但根据(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协议,结合(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2016年7月11日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中被告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系借款人。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2016)津0110民初4047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录音文本,可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茂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冠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