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蓝色牧业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105号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鲁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岐,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贾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分所。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炎、王方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岭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9547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的超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15017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9547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款给原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期履行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我们部分认可。借款数额不正确,违约金过高,超过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自己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9日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2、2016年6月底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同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47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所借款项一次性偿还原告。若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那么每延长一日将支付原告1%的超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3、经庭审双方确认,《借款协议》中记载的1954700元借款实际仍是2015年5月29日所发生的150万的借款,原告、被告将15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9日至协议签订之日按二分计算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形成借款1954700元的记载。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双方均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同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协议》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利息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在利息的基础上又约定了违约金且两项合计超过法定最高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宗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