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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南陵县宏运建材经营部与李慧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宏运建材经营部,李慧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298号原告:南陵县宏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陵县,注册号340223600061035(1-1)。经营者:俞宏水,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宏,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宏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运经营部)与被告李慧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铝合金等材料及配件的销售,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但货款未及时结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慧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铝合金、黑铁、塑钢材料及附件销售,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购买铝合金等建材。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宏运建材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慧宏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行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讨无果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鉴于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陵县宏运建材经营部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