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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凌星与丁凤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星,丁凤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65号原告:凌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桃,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以西纬五路以南安庆第二移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711796041H。负责人:魏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院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职工。原告凌星诉被告丁凤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据被告丁凤桃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彬、黄波、被告丁凤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告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熊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凤桃立即拆除其在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金源菜市5幢3单元506室房屋顶层安装的防盗门及简易房,将共有的楼顶屋面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凌星购得位于潜山县梅城镇金源菜市5幢3单元506室住房并入住。2009年,丁凤桃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述506室住房左上层的605室出租给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该公司在承租期间,经丁凤桃允许,在506室顶部(未建造房屋,系阳台)用12根钢筋打孔建造发射塔,并搭建简易房。由于小区业主反对,发射塔最终被拆除,但丁凤桃及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均未对楼面恢复原状。由于上述钢筋打孔及搭建简易房的行为,致使凌星506室住房承重梁开裂,屋内渗水。另,丁凤桃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在通往506室住房顶层的墙壁上开设防盗门,严重侵犯了凌星对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纠纷经多方调处未果,故提起诉讼。丁凤桃辩称:首先,对凌星诉称的2009年丁凤桃将其所有605室住房出租给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在涉讼506室顶部建造发射塔和搭建简易房的事实以及丁凤桃在通往506室住房顶层的墙壁上开设防盗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论506室住房是否存在承重梁开裂,屋内渗水等情形,均与丁凤桃的出租行为无关;其次,506室住房顶层楼面系丁凤桃出资从开发商处购买所得,拥有合法物权,如凌星坚持要求丁凤桃拆除其在通往506室住房顶层的墙壁上开设的防盗门,丁凤桃表示同意。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对凌星诉称的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在涉讼的506室住房顶部用12根钢筋打孔建造发射塔,并搭建简易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同意限期拆除公司搭建的简易房,将楼面恢复原状,并在公司曾经使用之处进行防水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凌星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权利人系宋诗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凌星和宋诗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权利人系丁凤桃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说明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丁凤桃与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丁凤桃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凌星及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金源菜市5幢3单元506室房屋原产权登记人系宋诗宏(房产证号码:房地权潜梅城字第9999号),2007年11月,凌星与宋诗宏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并入住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丁凤桃系506室房屋侧上方605室房屋权利人。506室房屋正上方(也就是605室隔壁)没有建造房屋,系露天阳台。2006年5月丁凤桃在潜山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605室商品房时,同时出资1万元从开发商处购得该露天阳台,并于2016年4月在阳台与内侧通道的墙壁上自行安装一道防盗门以便进出阳台。2009年3月份,丁凤桃将605室房屋及上述阳台出租给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使用,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于租赁期间在阳台上用12根钢筋打孔建造发射塔,并搭建简易房。2015年,由于小区业主的反对,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终止与丁凤桃的租赁协议并拆除发射塔,但12根钢筋根部没有排除,仍深入楼面并暴露在外,简易房亦没有拆除。凌星在506室房屋居住期间,因屋顶防盗门使用及楼面阳台的恢复原状等问题和丁凤桃产生纠纷,经多方调处未果,致讼始。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丁凤桃所有的605室隔壁的露天阳台及阳台与内侧通道的墙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共同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所、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应属于该楼层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同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丁凤桃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将605室隔壁的露天阳台出租给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使用,并在阳台与内侧通道的墙壁上安装防盗门,破坏了该共有部分的原状,凌星起诉请求判令丁凤桃拆除其506室房屋顶层安装的防盗门及简易房,将共有的楼顶屋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丁凤桃表示愿意拆除其自行安装的防盗门,中国移动安庆分公司亦表示愿意将其在涉讼阳台上建造的简易房拆除并做相应的防水处理,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金源菜市5幢3单元605室隔壁阳台(506室正上方)与内侧通道的墙壁上安装的防盗门;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金源菜市5幢3单元605室隔壁(506室正上方)阳台上搭建的简易房,并对该阳台做适当的防水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凤桃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张焰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共同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所、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路、绿地占地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