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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上诉李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赵晓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婧,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和李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发放工资含社会保险返还金,该合同有双方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扣除李芳工资系以合同为依据。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数额明确,和李芳签收工资、社保返还金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工资及所有社保返还金已结清,没有任何劳务纠纷。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2015年8月26日到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李芳未发表意见。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无需支付李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2.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无需支付李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3900元;3.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无需支付李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586元;4.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无需支付李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4482元;5.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无需支付李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李芳入职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假2天,月工资为1600元或按应得2500元其中食宿费500元,社保返还及加班400元,月全勤奖600元,加班超产另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未满,无论任何原因凡辞工者一律扣除一个月工资补偿违约。李芳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支付李芳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工资。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为李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日,李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39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586元、延时加班工资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2015年12月2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2015]第4823号裁决书,裁决李芳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支付李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39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586元、延时加班工资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李芳认可仲裁裁决。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提交2015年8月工资表以及10月14日辞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工资标准2000元、出勤天数、月满勤、其他补助,签名处有李芳签名。10月14日辞工工资表显示李芳9月份应付工资为1680元,10月份应付工资为1300元,其中9月份扣除工资2000元,不足部分在10月工资中予以扣除,2个月合计实发工资为980元,签名处有李芳签字。另,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提交李芳2015年10月28日签字的确认书,内容为“工资及所有社保返还金,公司已给本人结清,本人与东方之彩印刷没有任何劳务纠纷。”李芳均认可上述证据为本人签名,称2015年8月26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实际领取980元,公司扣除2015年9月工资2000元应予支付。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因李芳辞职故扣除一个月工资。一审庭审中,李芳称自己于2015年10月14日电话通知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称李芳主动提出离职,理由不清楚。另外,在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诉蓝×(蓝×与黄×、李芳等六人一并将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申诉至仲裁委)一案中,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认可蓝×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电话通知辞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李芳称就其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提交,也不再主张各项加班工资,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同意按照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197元)、9月份(1680元)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芳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均认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虽提交了确认单,称工资及所有社保返还金,公司已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劳务纠纷。但该确认单数额不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的工资及社保返还金,该协议明显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且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扣除李芳2015年9月份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一审法院对李芳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扣除的工资2000元予以支持。李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能够与李芳主张相互印证,故李芳以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至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芳在职期间各项加班工资,因李芳认可在职期间各项加班工资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与李芳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三、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元;四、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周六日加班工资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五、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延时加班工资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百一十七元;七、驳回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李芳对双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主张,扣除李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所称的“合同期未满,无论任何原因凡辞工者一律扣除一个月工资补偿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扣除李芳工资无依据,其仍应支付李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扣除的工资2000元,并无不当。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主张,确认单能证明已结清工资及所有社保返还金。但该确认单上既无具体款项数额,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无效,并无不当。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未给李芳缴纳社会保险,李芳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雅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