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新成与李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李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85号原告:李新成,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智,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成与被告李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利、被告李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岔河分理处提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李万智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款原告未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该款经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已���成交付行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记载的日期、金额相同,被告否认交付,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告陈述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存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催要未返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智返还原告李新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6%年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