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汉中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622号原告汉中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剑军,男,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权家湾村人。原告汉中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依林、被告邵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新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服务于新华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原告为新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起无故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物业管理各项费用249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29.9元,卫生费268元,共计24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97.9元,被告认可。但被告购买的房屋前后被水泡过5次,是因为室外绿化带的管道堵塞,被告房间内小卫生间的地漏水溢出造成的,由于进水泡坏了原告价值近万元的家具家电。原告给被告赔偿了损失,被告就给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否则,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会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新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房屋、共享设施、设备维护、清洁管理、园林绿化养护与管理、安全防范、秩序维护、收费等标准。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原告对该小区业主给予了物业管理和服务,2016年7月底合同期满,新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终止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新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效证据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新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及该小区的其它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进水,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剑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汉中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邵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