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菡与孟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亮,李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亮,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菡,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李媛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亮因与被上诉人李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105民初1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被上诉人李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无合伙财产分配约定,因此上诉人因执行合伙事务的支出应由三方共同或按三方的实际投资分担,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任滢的投资150万元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在三方无合伙协议,合伙事务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返还合伙资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李菡辩称,2016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作意向的中止,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约定,也是对双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返还投资款。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邱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任滢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6月10日邱利向被告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15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署名的《证明》,载明:“同意按照合伙协议中签订的本金退还李菡合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其中包含任滢转入伍拾万元整。证明人:孟亮李菡。”2016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2016年5月16日其与任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任滢已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酒店的意向,原告已实际提供资金,参与合伙事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后因原、被告客观上均已不能履行合伙事务,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事务终止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款150万元,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充分对抗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菡合伙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1日所签证明中,上诉人认可系其本人所签,证明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伙协议中签订的本金退还李菡合伙款1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合伙款正确,上诉人称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孟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