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洪标、覃照园等与曾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标,覃照园,曾运民,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677号原告:刘洪标,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覃照园,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运民,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刘XX,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三新村10组大坑山。原告刘洪标、覃照园诉被告曾运民、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标、覃照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运民、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9时24分,原告刘洪标与原告覃照园步行至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与皇帝路交叉口时,被告曾运民驾驶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将两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运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0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主持下,两原告与被告曾运民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曾运民支付了10000元给两原告,但余下的2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查明,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载混凝土作业车辆,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曾运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6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和第96条:“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有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的规定,被告刘XX和被告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替代责任,被告曾运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被告曾运民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付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运民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余额25000元。2、被告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运民、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运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标、覃照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两原告受伤,在交警主持调解下,两原告与被告曾运民于2016年1月10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曾运民赔偿医药费总计肆万伍仟元正(¥45000),已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医药费壹万元正(¥10000),剩下医药费贰万伍仟元(¥25000)在元月25日之前付清(即2016年1月25日)。被告曾运民驾驶的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刘XX,该专项作业车保险终止日期是2015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曾运民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曾运民亦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目前未被司法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应遵从协议约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余款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被告曾运民与被告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刘XX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和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运民、刘XX、惠州市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运民向原告刘洪标、覃照园支付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洪标、覃照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曾运民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