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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于顺伶与宗秀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顺伶,宗秀凤,温海扬,温海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2308号原告:于顺伶,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秀凤,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温海扬,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温海静,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秀凤(温海静之母),同上。原告于顺伶与被告宗秀凤、温海扬、温海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顺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周洋(现名温海扬)、宗秀凤与王生于1997年3月8日签订的《证明》有效。事实与理由:于顺伶与王生系夫妻关系,王生系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农民,于2006年11月10日死亡。宗秀凤与周振忠原系夫妻关系,周振忠于1997年之前去世,温海扬、温海静为宗秀凤、周振忠的子女。宗秀凤、温海扬(曾用名周洋)于1997年3月8日与王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将周振忠、宗秀凤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的房屋卖给王生,后双方按约履行。宗秀凤、温海扬、温海静辩称,同意于顺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生与被告宗秀凤、温海扬(曾用名周洋)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签订的《证明》有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于顺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