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吴勇坚、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吴勇坚,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400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勇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鑫,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吴勇坚、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坚、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勇坚、苏鑫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勇坚于2015年7月10日向陈泉山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吴勇坚出具借条一张给陈泉山收执。吴勇坚与苏鑫于2001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剑婚字第XX号。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吴勇坚、苏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9月24日,吴勇坚与苏鑫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剑婚字第XX号。2015年7月10日,吴勇坚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吴勇坚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泉山收执。此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吴勇坚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吴勇坚、苏鑫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泉山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陈泉山与吴勇坚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勇坚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泉山与吴勇坚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吴勇坚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陈泉山。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勇坚、苏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陈泉山请求吴勇坚、苏鑫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勇坚、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吴勇坚、苏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陈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吴勇坚、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