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龙、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龙,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谢长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谢长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再审申请人陈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谢长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无力偿还被申请人垫付款及挖掘机贷款,将挖掘机转让给袁祖孟,2011年2月15日,袁祖孟表明自愿承担上述债务,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应向袁祖孟追偿。(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自认申请人举证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却未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陈龙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陈龙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岗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同意将挖掘机转让给袁祖孟,但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审即提供了袁祖孟的《承诺书》,但原审认定泰源公司不予认可,因而该承诺书不能改变原销售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内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自认申请人举证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承诺书,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承诺书并无不当。袁祖孟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说明,不能改变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陈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