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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桂清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清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伙同杨东文杨某某(另案处理)单独到大埔县三河镇梓里村五花寨老屋等地实施盗窃三宗,分别窃得“八角碗”、“发粄杯”一批和沈某2的平头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伙同杨东文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三河镇梓里村五花寨祠堂附近的一间无人居住的老屋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八角碗”30多个、“发粄杯”60多个。随后,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瓷器卖给大埔县西河镇东塘桥头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某,卖得赃款500元左右。2、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伙同杨东文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来到三河镇梓里村五花寨一间无人居住的老屋实施盗窃,盗窃“八角碗”、“发粄杯”一批。在其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遂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扣押被盗的发粄杯73个,作案交通工具长安牌轿车一辆。3、2016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在三河镇梓里村五花寨村道旁用被盗摩托车保险箱里的钥匙发动了摩托车,盗窃被害人沈某2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粤M×××××的平头男装摩托车一辆,随后将摩托车藏匿于其位于茶阳镇的出租屋。此摩托车一直留为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大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牌号为粤M×××××的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5元。2016年6月21日,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沈某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摩托车、“八角碗”、“发粄杯”等物品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东文杨某某、沈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的供述,大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桂清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