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与李恒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李恒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负责人:黄贤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友。委托代理人:谭满拥,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晨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恒友诉称:我于2007年10月,应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招聘到其处工作,在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承包工程电线杆上干高空抢修作业工作。工作至2012年1月份调涨月工资为2,400元/月并签订工资协议,我工作至2012年11月7日12点左右,辽AH92**油罐车将在苏家屯区林盛镇村东第八号电杆上摔到地上受伤,同班工友金安利、邢立健等工友乘120急救车护送我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我为右肋条骨七根肋骨骨折、左颌前骨骨折,住院35天,出院遵医嘱修养至2013年12月30日。李恒友于2013年12月23日经沈苏劳人仲字(2013)83仲裁裁决书仲裁,我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2014)苏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经苏人社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我的伤为工伤。于2015年6月4日沈阳劳动局康复办评定我的伤为九级伤残。我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我于2016年1月14日将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诉至苏家屯区劳动仲裁院,该仲裁院(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按我月资2,400元/月的50%即1,200元/月计算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442.47元(4,715.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共计人民币92,842.47元。原审被告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辩称,虽然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但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且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自负盈亏,所以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都提交法庭了,证明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总公司无关。原审被告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辩称,李恒友要求过高,李恒友工资每月是1,200元,我们工资发放的形式是月统计年结算,每天40元,根据李恒友出工的天数支付工资,不存在月工资的问题,李恒友的计算没有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便是给也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李恒友自行负担。原审法院查明,李恒友于2011年2月到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2012年11月7日李恒友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17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九级伤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工伤鉴定结论。2013年12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5月,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李恒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来院,要求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442.47元(4,715.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共计人民币92,84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恒友在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九级伤残,李恒友应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争议的李恒友工资为1,200元/月还是2,400元的问题,李恒友提供了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为其出据的证明,证明李恒友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予以否认,但只提供了写有李恒友姓名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中没有李恒友的签字确认,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该院认定李恒友在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400元/月。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因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系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做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应给付李恒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4,059.92×9个月=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28,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装饰装修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但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营业执照,有独立财产,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我的上诉请求。李恒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恒友工资每月是2,400元没有依据,我们工资发放的形式是月统计年结算,每天40元。而且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给李恒友出具的工资证明加盖的是人事行政章,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作为总公司对我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同时该工资证明是为李恒友交通肇事案件出具的,没有通过我公司,对我公司不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我的上诉请求。李恒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为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东日网络工程公司做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东日网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提出的李恒友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一审中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主张李恒友月工资为1200元,李恒友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李恒友为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东日网络工程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载明李恒友月工资为2,400元,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虽对李恒友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否认,并主张东日网络工程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同时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存在不具备法律效力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恒友在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东日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东日网络工程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