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时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刘时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259号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法定代表人:沈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884680。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1180723。被告:刘时叶,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实公司)与被告刘时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金玲玲、被告刘时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附件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而支付的被执行标的款80万元及案件执行费11327.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支付被执行标的款及案件的执行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811327.86元为本金,按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811327.86元之日止。在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为811327.86元×6%÷12个月×9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36509.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上诉而交纳的二审上诉费25387元,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2012年12月27日因国有企业改制后更名为现名称。安装公司为了拓展工程业务范围,提高市场占有率,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乙方刘时叶就承包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的有关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承包期限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凡在工程项目上因乙方的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承包的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份参加了乐平市工业园挡土墙项目的投标;2008年7月份参加了浮梁县土地储备中心场地平整工程的投标;2008年9月份参加了新干县招标投标中心组织的“新干县截污管网提升泵站工程”的投标等业务活动。2011年5月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2013年9月30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承包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期间管理不善,为了收取管理费,为案外人胡阔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代理人授权书》提供并加盖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印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做出了(2011)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超领的工程劳务费617271.54元给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超龄工程劳务款617271.5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款项之日止)。”原告对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11月25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闽民终字第342号二审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7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月20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9日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劳务款617271.54元,利息损失169198.46元,案件受理费13530元,共计800000元,对于其余利息,申请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放弃。”九江市维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代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电汇交纳了811327.86元(含11327.86元的执行费)的被执行款。在上述诉讼案件中,原告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一、二审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80万元、执行费11327.86元、支付二审上诉费25387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均因被告在承包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期间管理不善,为了收取管理费,为案外人胡阔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代理人授权书》提供并加盖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印章后造成的。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将本案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时叶辩称:1、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事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故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原告未与被告在上饶市办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上饶分公司登记注册及相关手续,(协议约定注册并派人监督管理,其他分公司都办了注册网上可查)没有给被告任何授权委托书、证件公章;3、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在上饶市所有投标,被告从未参加,原告自签订协议书后从未找被告,属于原告自己的行为(何况开标徐要公司证件、法人授权、投标保证金并从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基本账户出账、法人及建造师到场、支付费用等);4、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发地在福建省,被告2007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范围在上饶市行政区域内(协议未履行),协议书7.2i条约定上饶市区域外工程项目需总公司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并且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福建项目并开设了项目账户,被告从未参与,且被告从出生至今未到过上饶及福建两地;5、被告没有开展业务从何处收取管理费?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经改制变更登记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2、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就上饶市范围内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对上饶市行政区域内原告资质范围内所属工程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经济责任承包,原告依约收取管理费;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凡在工程项目上因乙方的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未在上饶市注册登记成立分公司,也没有下文成立上饶分公司;被告既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也没有实施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闵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案外人胡阔于2008年5月29日持加盖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启用过的“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公章及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善柱私章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载明:“我汤善柱系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的法人,现委托胡阔以本公司的名义就永武高速公路A3合同段与中铁九局项目部相关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合同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均我公司盖章予以承认,此授权委托为全权委托。”且《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加盖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启用过的印章及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善柱的私章,并由案外人胡阔签名。中铁九局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胡阔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即系案外人胡阔的代理行为造成的。4、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收集的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郑仁福的《讯问笔录》3份及郑仁福对事情经过的书面陈述1份。郑仁福在接受侦查人员有关涉案事实的讯问后,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事情经过》,陈述如下:“本人现对有关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的情况说明如下:我从2007年至2008年的两年多时间里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所有对外投保和挂靠承包工程业务都经过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由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在投保当中需出具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手续都由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提供,工程招投标当中的投标保证金都是从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基本账户汇到招标单位的指定账户上方可参加投标。有关胡阔中铁九局永安市的这个工程项目,是由唐华介绍要求挂靠,当时该项目胡阔已在施工过程中。中铁九局只是要求胡阔提供相关材料的一些复印件给中铁九局项目部,当时中铁九局工作人员用电话向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本人所用的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印章是由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给本人为了投标方便使用,所用的工程投标都是公司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关承包工程的协议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实施了承包行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