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与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负责人刘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昱岐,该行职工。被告纪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与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昱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纪某某、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与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纪某某、卢某某在前9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4月9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纪某某、卢某某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八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纪某某、卢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被告纪某某、卢某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前9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4月9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与八被告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共计发放借款15万元,其中向被告纪某某、卢某某支付了5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纪某某、卢某某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某某、卢某某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系统已扣除被告纪某某、卢某某0.02元借款本金,故下剩本金为49999.9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白某某、郝某某与其他六被告亦在《联保补充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被告的联保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纪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9.89%计算)。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