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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崔士珍与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珍,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17号原告:崔士珍,女,1956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成,男,1955年8月1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士珍与被告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张锡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43213.68元,其中:医疗费(颅骨修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1人15天)18270元(2人×68天×90元/天+1人×52天×90元/天+1人×15天×90元/天)、误工费39600元(11个月×3600元/月)、残疾赔偿金327122.4元(37173元/年×20年×0.44)、精神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580元,合计443162.4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213.68元〔(443162.4元-110000)×70%〕。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陈建冲驾驶陈磊所有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崔士珍)由南向北途径海平线7KM+130M处,所驾车右中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锡成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致崔士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建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锡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士珍无责任。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士珍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继发性癫痫大发作,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4月1日,崔士珍伤情复发,又住院治疗。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崔士珍前期医疗费项目下损失作出(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现崔士珍已基本痊愈。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了其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崔士珍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其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承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其公司认为崔士珍所患有的继发性癫痫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无法确认,认为崔士珍主张颅骨修补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崔士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对崔士珍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求依法审理。张锡成辩称,其承认崔士珍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其承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承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包括崔士珍患有的继发性癫痫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关于颅骨修补费及相关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崔士珍主张的部分损失等存在争议:关于鉴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崔士珍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崔士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的结论可以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为宜。故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意见。关于崔士珍颅骨修补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住院期间酌定为7日,其护理、营养期限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崔士珍已超过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故对崔士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即颅骨修补费,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为17255元(203天×85元/天);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27122.4元(37173元/年×20年×0.44);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根据崔士珍的伤情及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崔士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为398233.4元(鉴定费3580元列入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FZF985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士珍1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已赔偿),另有288233.4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崔士珍的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张锡成应按30%的比例承担,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张锡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即86470.02元(288233.4元×30%)。因崔士珍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张锡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崔士珍应当返还张锡成垫付的24000元,扣除张锡成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655元,尚应返还21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士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96470.02元;二、原告崔士珍尚应返还被告张锡成垫付款2134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士珍175125.02元,给付被告张锡成21345元。三、驳回原告崔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鉴定费3580元,由被告张锡成负担2655元(已在原告返还金额中扣除),其余由原告崔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