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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初1252号陈其敏与黄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敏,韩维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252号原告陈其敏,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维华,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居委会)。代表人赵光成,黄庄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墨有良、张有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其敏诉被告韩维华、黄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被告黄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墨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被告黄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墨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敏诉称,原告系黄庄村6组村民,1998年村组修路,占用了原告宅基地1.08亩。2012年,政府征用了黄庄村6组的全部经营承包地和所有的宅基地,包括村组所修道路与排水沟。征收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支付了所占土地全部补偿款。被告采取暗箱操作的手段,代替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仅支付原告0.33亩宅基地补偿款,尚有0.75亩土地补偿款29400元被被告截留,至今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庄居委会辩称,1998年黄庄村为修路确实占用了原告一部分土地,但并未全部占用,原告当时也未要求支付补偿款。自2005年起,原告与村组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后来占地补偿是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确定的面积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原告请求支付2940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其敏系原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黄庄村(下称黄庄村)村民,1998年,黄庄村为修路占用了原告陈其敏部分宅基地。2005年,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为13.533亩,该承包地面积不含村组1998年修路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面积。2011年,原“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黄庄村”更名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村”。2012年,黄庄村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按照每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面积按39200元/亩发放完毕,该补偿款包括每户现有宅基地面积的补偿费,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及现有宅基地。2014年,原告要求对1998年村组修路占用其宅基地进行补偿,经黄庄村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按修路占地面积的一半计算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该款已实际发放。原告陈其敏认为,黄庄村委会于1998年占用原告宅基地后,仅支付了原告0.33亩土地补偿款,尚有0.75亩土地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94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黄庄村民委员会改制为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处分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事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其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