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涛与孟峰、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孟峰,郭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464号之一原告:孟涛,男,1977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凤,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峰,男,1980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郭欣,女,1982年7月2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涛与被告孟峰、被告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孟涛诉称,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峰与被告郭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上海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付款指示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转款47万元、2013年2月23日转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郭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62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家属对两被告的赠与,故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赠与关系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孟峰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被告郭欣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欣主张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位于芜湖市××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郭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