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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白,高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529号申请执行人张白,个体户。被执行人高在兰,个体户。本院在执行张白申请执行高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在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高在兰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在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一号园55号有门点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在兰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一号园55号门点一套(房权证号)。二、被执行人高在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在兰��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在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在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