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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梁业涛等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2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274号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艳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志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被告:梁业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卫雁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海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王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卫雁玲。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葡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王勉、梁海玲、红葡轩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业涛因购买精雕机用款向我方借款295000元,双方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9.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以被告卫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为保证还款,约定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业涛再次向我方借款64807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约定被告卫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梁业涛因购买机器及原材料用款,我方向其出借105692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被告卫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作为保证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业涛因采购白片及设备用款,我方向其出借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约定被告卫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期间,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174095.31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共计2674095.31元;2、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罚息;3、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业涛(借款人)、卫雁玲(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广白民泰村银借字第DK820714000205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中长期经营性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精雕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9.0‰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执行……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合同签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业涛签订编号为广百民泰村银借字第DK820715000006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出借648075元用于装修、购买机器。由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签订编号为广白民泰村银借字第DK820715000013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出借1056925元用于购买机器及原材料。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签订编号为广白民泰村银借字第DK820715000078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出借500000元用于采购白片及设备。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梁业涛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涉案的借款本金295000元、648075元、1056925元、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各被告均未偿还过本金,且2014年12月30日发放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1月15日发放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2月2日发放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发放的借款利息从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分户明细账、贷款应收利息回收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签订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梁业涛、卫雁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梁业涛、卫雁玲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1月15日及2月2日的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未曾偿还,被告方均未到庭就涉案借款本息清偿情况进行举证或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加收合同标的50%的罚息,对为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并应根据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最后一期偿还利息(其中,分别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648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56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500000元为本金,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梁海玲、王勉、红葡轩公司在涉案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故上述各被告系涉案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王勉、红葡轩公司应当对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梁业涛、卫雁玲追偿。被告梁业涛、卫雁玲、王勉、梁海玲、红葡轩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业涛、卫雁玲向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648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56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500000元为本金,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海玲、王勉、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梁业涛、卫雁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9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业涛、卫雁玲、梁海玲、王勉、广州市红葡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193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自